古蹟定義
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
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、文化、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。
種類:
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
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、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、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,包括祠堂、寺廟、教堂、宅第、官邸、商店、城郭、關塞、衙署、機關、辦公廳舍、銀行、集會堂、市場、車站、書院、學校、博物館、戲劇院、醫院、碑碣、牌坊、墓葬、堤閘、燈塔、橋樑、產業及其他設施。
**特別說明:點選項目照片為台中市文化資產處連結,若無連結,則無登錄資料;點選項目名稱則為研究者所建置之資料。